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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偿征收还是无偿征收土地

作者:邓普云  更新时间 : 2019-08-07  浏览量:850

导读:今日推送的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政府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原则、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论述,值得仔细研读,对行政机关、法院、当事人均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征收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

裁判要旨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案件来源

一、某市政府为实施道路改造建设,发布《通告》,决定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市政府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一直未对某公司进行任何补偿。

二、某公司对《通告》不服,向中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某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中院认为,某市政府的收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认为某市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改判:确认《通告》中有关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本案最高法院改判确认《通告》中有关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在于: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本案中,某市政府收回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某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

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通告》中有关收回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此外,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某公司相应土地,某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某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经验总结

一、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拟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依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拟收回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及时解决补偿问题。政府作出征收行政行为时违法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二、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而言,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时未解决补偿问题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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