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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是否可以随时履行

作者:邓普云  更新时间 : 2018-11-09  浏览量:586

叶某分别于2016年619日在于某处借款124000元,2016716日在于某处借款310000元,2016811日在于某处借款310000元,2016929日在于某处借款18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924000元,利息均约定年息2分,约定于某用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叶某于某曾因用款多次向叶某催要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叶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40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66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3100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67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2分算;3100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68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1800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69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还款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叶某因急于用钱向于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16日在于某处借款250000.00元,2014929日在于某处借款150000.00元,于某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某交付借款共计400000.00元。2015年因叶某无力偿还本金,在结清以上两笔借款的一年利息后,于2015年716日、2015929日重新向于某出具借条。同年,于某分别于6月19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叶某100000.00元,811日以银行转账交付方式借给叶某250000.00元。后叶某因不能及时偿还以上四笔借款,于2016年10月自愿为于某重新出具借条,并按照原始的借款时间整年计息后,标注重新出具的借条的出具时间,叶某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的还款时间

本案中,叶某于某手中借款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于某陈述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金额为前期本息结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于某四笔借款前期利息分别为24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0元,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于某有权随时要求叶某还款,叶某亦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叶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年率2分折算为法定利率为年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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