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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便利而受贿的案件浅析

作者:邓普云  更新时间 : 2019-08-08  浏览量:683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某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

20064月,潘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12月,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该地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某房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该地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该地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2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某、陈某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某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时任该地街道工委书记,陈某时任该地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该地某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某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某、陈某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某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某、陈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某行贿时,要求在受让某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某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4月,潘某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某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某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某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某、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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