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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普云  更新时间 : 2016-10-12  浏览量:336

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2014)鄂XX仁民初字第00388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抚养权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A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晓雪、尹青、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不利,自2014年5月原告离开孩子起,孩子的脸色明显苍白,身材瘦弱,严重的营养不良。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7月,婚生子张某乙右脚绞入车轮骨折,与被告监管不力有很大关系。被告对婚生女的教育观存在严重问题,不按时送孩子上学,经常请假致使孩子成绩下降,生活习惯不好骂脏话等等,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学历和品德教育不利。被告无正当工作和固定职业,无力为女儿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原告品行良好、教育背景好、学历高、收入稳定,更适合抚养孩子。从性别因素考虑,女儿正处在身体、心理成长的关键时刻,即将进入青春期,母亲对孩子的关心是任何人也代替不了的;小孩目前已基本懂事,从小和母亲关系亲密,也很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张某乙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所称都不是事实,小孩三个多月没上学是因为发生了骨折,在家养病,小孩虽然体弱多病,经常请假,但没有影响学习,小孩的成绩很优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证据二: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以证明被告对小孩监管不力。

证据三、XX服务有限公司订单一份、照片十张,以证明小孩受伤不是很严重,可以上学。

证据四: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无住房,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证据五:毕业证、学位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素质较高,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请假条一份,以证明小孩未上学是因为生病,并非无故不上学。

证据二:XX区小学生身心素质发展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小孩虽然因病请假在家,但仍然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证据三:照片四张,以证明小孩在被告的抚养下,生活很开心幸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年7月,张某乙因右足绞入车轮导致右足骨折,后到医院进行右足石膏固定,2014年秋季学期开学后,被告为张某乙向学校书面请假三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对婚后女张某乙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身心成长、品德教育为由,要求将张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张某乙按时参加了2014年秋季学期的期末考试,取得了语文、数学、英语、品生、美术均为“甲”、音乐为“乙”、总评为“甲”的成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和变更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对此亦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XX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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